时代赋予的营销方略-第2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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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本协定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列已于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互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些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丙)美利坚合众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丁)本协定附件五和附件六所列的毗邻国家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3。原属于奥托曼帝国后于1923年7月24日分离出来的国家之间实施的优惠待遇,如能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5款的规定予以批准,应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约束。对这个问题运用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5款,应参考本协定第二十九条第1款。
4。按本条第2款可以享受优惠待遇的任何产品,如在有关减让表中未特别规定所享受的优惠就是优惠最高差额,则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甲)对有关减让表内未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表列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表中对优惠税率若未作规定,应以1947年4月10日有效实施的优惠税率作为本条所称的优惠税;表中对最惠国税率若未作规定,其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率的差额;
(乙)对有关减让表内未列明的任何商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对于本协定附件七所列的各缔约国(方),本款(甲)项及(乙)项所称1947年4月10日的日期,应分别以这个附件所列的日期代替。
第二条减让表
1。(甲)一缔约国(方)对其他缔约国(方0贸易所给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这一缔约国(方)的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分所列的待遇。
(乙)一缔约国(方)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缔约国(方)减让表的第一部分内列名,当这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对它免征超过减让表所列的普遍关税。对这种产品,也应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对进口或有关进口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或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进口领土内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
(丙)一缔约国(方)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缔约国(方)减让表的第二部分内列名,当这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按照本协定第一条可以享受优惠待遇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对它免征超过减让表所列的普通关税。对这种产品,也应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对进口或有关进口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或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进口领土内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但本条的规定并缔约国(方)维持在本协定签订日关于何种货物可按优惠税率进口的已有规定。
2。本条不妨碍缔约国(方)对于任何输入产品随时征收下列税费。
(甲)与相同国产品或这一输入产品赖以全部或部分制造或生产的物品按本协定第三条第2款所征收的内地税相当的费用;
(乙)按本协定第六条征收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丙)相当于提供服务成本的手续费或其他费用。
3。缔约国(方)不得变更完税价格的审定或倾向的兑换(convert)方法,以损害本协定所附这一缔约国(方)的有关减让表所列的任何减让的价值。
4。当缔约国(方)的形式上或事实上对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列名的某种产品的进口建立、维持或授权实施某种垄断时,这种垄断平均提供的保护,附减让表内有规定或经原谈判减让的各缔约国(方)另有议定的以外,不得超过有关减让表所列的保护水平。但本条的规定,并不限制缔约国(方)根本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向本国生产者提供任何形式的援助。
5。如果一缔约国(方)相信某一产品应享受的待遇在本协定所附另一缔约国(方)的减让表所订的减让中已有规定,并认为另一缔约国(方)未给予此种待遇时,这一缔约国(方)可以直接提请另一缔约国(方)注意这一问题。后一缔约国(方)如同意减让表所规定的待遇确系对方所要求的待遇,但声明:由于本国法院或其他有关当局的决定,按照本国税法有关产品不能归入可以享受减让表的应有待遇的一类,因而不能给予这项待遇时,则这两个缔约国(方),连同其他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方),应立即进一步进行协商,以便对这一问题达成补偿『性』的调整方法。
6。(甲)缔约国(方)若是国际倾向基金的成员国,其减让表所列的从量关税和费用以其维持的从量关税和费用的优惠差额,系以这一国家的倾向按照国际倾向基金在本协定签订之日所接受或临时认可的平价表示。因此,当这项平价按国际倾向基金协定的规定降低达20%时,上述从量关税和费用以及优惠差额可根据平价的降低作必要的调整;但须经缔约国(方)全体[指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采取联合行动的缔约国(方)]同意这种调整不致损害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及本协定其他部分所列减让的价值,而对于与调整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有关的一切因素,都应予以适当考虑。
(乙)对于不是国际基金成员国的缔约国(方),自其成为国际倾向基金的成员国或按照本协定第十五条签订特别汇兑协定之日起,上述规定也应适用。
7。本协定所附的各减让表,应视为本协定第一部分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内地税与内地规章的国民待遇
1。各缔约国(方)认为:内地税和其他内地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2。一缔约国(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方)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本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内地税或其他内地费用。同时,缔约国(方)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内地税或其他内地费用。
3。与本条第2款有抵触的现行实施的内地税,如果是1947年4月10日有效的贸易协定中所特别规定允许征收的,而且在有关贸易协定中还规定了凡已征收这种内地税的产品,它的进口关税即不能任意增加,则征收这种内地税的缔约国(方),可以推迟实施本条第2款的规定,直到在贸易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得到解除,它能够增加进口关税以补偿内地税保护因素的取消之时为止。
4。一缔约国(方)领土的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方)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但本款的规定不应妨碍国内差别运输费用的实施,如果实施这种差别运输费用纯系基于运输工具的经济使用而与产品的国别无关。
5。缔约国(方)不得建立或维持某种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直接或间接要求某一特定数量或比例的条例对象产品必须由国内来源供应。缔约国(方)还不应采用其他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数量限制条例。
6。本条第5款的规定不适用于1939年7月1日,或1947年4月10日,或1948年3月24日[各缔约国(方)可以从这3个日期中自行选择一个日期]在一个缔约国(方)领土内有效实施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但这种条例如与本条第5款的规定有抵触,不应采取损害进口货的利益的办法来加以修改,应该把它们当做关税来进行谈判。
7。任何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实施时不得把这种数量或比例在不同的国外供应来源之间进行分配。
8。(甲)本条的规定不运用于有关『政府』机构采办供『政府』公用、非为商业转售或用以生产供商业上销售的物品的管理法令、条例或规定。
(乙)本条的规定不妨碍对国内生产者给特殊的贴补,包括从按本条规定征收内地税费所得的收入中以及通过『政府』购买国产品的办法,向国内生产者给予补贴。
9。各缔约国(方)认为规定国内物价最高限额的管理办法,即使符合本条的其他规定,对供应进口产品的缔约国(方)的利益,可能产生有害的影响。因此,实施这种办法的缔约国(方),应考虑出口缔约国(方)的利益,以求在最大可能限度内,避免对它们造成损害。
10。本条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方)建立或者维持符合本协定第四条要求的有关电影片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
第四条有关电影片的特殊规定
缔约国(方)在建立或维持有关电影片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时,应采取符合以下要求的放映限额办法:
(甲)放映限额可以规定在不短于1年的指定时间内,国产电影片的放映应在各国电影片商业『性』放映所实际使用的总时间内占一定最低比例;放映限额应以每年或其相当期间内每一电影的放映时间作为计算基础。
(乙)除根据放映限额为国产电影片保留非放映时间以外,其他放映时间,包括原为国产电影片保留后经营管理当局开放的时间在内,不得正式或实际上依照电影片的不同来源进行分配。
(丙)虽有本条(乙)项的规定,任一缔约国(方)可以符合本条(甲)项要求的放映限额办法,在实施这项办法的国家以外,对某一国家的电影片保留一最低比例的放映时间。
(丁)放映限额的限制、放宽或取消,须通过谈判确定。
第五条过境自由
1。货物(包括行李在内)、船舶及其他运输工具,经由一缔约国(方)的领土通过,不论有无转船、存仓、起卸或改变运输方式,只要通过的路程是全部运程的一部分,而运输的起点和终点又在运输所经的缔约国(方)的领土以外,应视为经由这一缔约国(方)领土过境,这种『性』质的运输本条定名为〃过境运输〃。
2。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方)领土的过境运输,有权按照最便于国际过境的路线通过每一缔约国(方)的领土自由过境。不得以船舶的国籍、来源地、出地地、进入港、驶出港或目的港的不同,或者以有关货物、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的所有权的任何情况,作为实施差别待遇的依据。
3。缔约国(方)对通过其领土的过境运输,可以要求在适当的海关报关;但是,除了未遵守应适用的海关法令条例的以外,这种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方)领土的过境运输,不应受到不必要的耽延或限制,并应对它免征关税,过境税或有关过境的其他费用,但运输费用以及相当于因过境而支出的行政费用或提供服务成本的费用,不在此限。
4。缔约国(方)对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方)领土的过境运输所征收的费用及所实施的条例必须合理,并应考虑运输的各种情况。
5。在有关过境的费用、条例和手续方面,一缔约国(方)对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方)的过境运输所给的待遇,不得低于对来自或前往任何第三国的过境运输所给的待遇。
6。一缔约国(方)对经由另一缔约国(方)领土过境的产品所给的待遇,不应低于这些产品如未经另一缔约国(方)领土过境,而直接从原产地运到目的地时,所应给予的待遇。但是,如果直接运输是某些货物在进口时得以享受优惠税率的必要条件或与缔约国(方)征收关税的某种估价办法有关,则缔约国(方)得保留其在本协定签订之日已实施的有关直接运输的那些规定。估价办法有关,则缔约国(方)得保留其在本协定签订之日已实施的有关直接运输的那些规定。
7。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航空器的过境,但对空运过境货物(包括行李在内)则应适应。
第六条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1。各缔约国(方)认为:用倾销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投入另一国贸易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方)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兴建生产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本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