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咸平说公司的秘密-第2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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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劳工之间仅存在着合同的关系,缺少忠诚关系。而管理人员的表现也受到市场的客观评价。如果公司不追求利润极大化而导致经营不善、市值大跌,则有可能被其他公司恶意收购,经理人会遭到解聘,由更有能力的人接替其职位,以便使得公司的价值上升[参见jensen、ruback(1983),palepu(1985),morck、shleifer、vishny(1988,1989),martin mcconnell(1991)]。就英、美两国而言,这种收购行为有效地加强了公司治理,从而保护了小股民[参见manne(1965)、jensen(1988)、scharfstein(1988)]。,但这种恶意收购在政治上还是很难过关的,因为大家都担心经理人被解聘,公司关闭并被分解卖掉。因此,美国很多州都逐渐施行立法禁止恶意收购。到了20世纪90年代,这种恶意收购的年代一去不复返了[jensen(1993)]。
为了有效和客观地评价一家公司,透明的会计体系可以减少客观评价的成本。而且由于小股民享有集体诉讼的权利,因此更强化了经理人的“信托责任”。同时,美国政府对于信托责任的要求也远高于欧洲各国政府对企业的要求。举例而言,美国政府为了强化信托责任,在“安然”事件和“世通”事件发生之后,就要求公司经理人就企业的账目真实性进行宣誓,这就是信托责任的具体体现。但在亚洲各国,我们很难理解这种宣誓有何具体意义。因为我们亚洲人总认为美国企业可以一面宣誓一面造假。
而且由于个人主义的极端漫延,美国劳工对于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思维也较易接受。由于经理人与股东追求利润极大化的思维类同,因此代理成本大幅减少。
而这两个区域(美国与欧洲大陆)代理成本的高低塑造了股权分散以及股权集中的温床。在代理人成本较高的欧洲大陆,每单位资产市值必然较低,因此大大打消了私营企业上市的念头,这也是为什么欧洲大陆各国的股票市场不如英、美发达的原因之一。但就算上了市,也必须有一个大股东能随时监督经理人,否则由于经理人与劳工或政府的思路太接近,而无益于股东的利益。
以德国为例,德国公司董事会有两个层次,其中一个是顾问董事会(supervisory board),按规定其组成人员中必须有一半是劳工代表。股东为了避免劳工代表找麻烦,因此召开董事会的时候非常形式化,事先也不派发议程,会计账目不清楚,而且一年只召开两次会议。如果公司账目太清楚地显示高利润的话,可能就会发生劳工要求扩大生产规模以及加薪等等烦人的事情。但私下里大股东就可以和经理人经常沟通,纠正其政策思路,否则无益于股东的利益。试想一下,如果所有的股东都是小股民的话,那么谁来监督经理人呢?这种环境必然会慢慢孕育出股权集中的企业。
但美国的情况就不同了,美国企业代理成本低,而且美国施行严刑峻法以保护股民的利益,并对家族企业大加挞伐以减少垄断,希望建立一个自由竞争的经营环境。例如美国司法部利用《反托拉斯法》控告微软,因为微软垄断性太强,影响了自由竞争。这种思维在欧洲大陆或是亚洲是不可能被理解的。举例而言,在20世纪,美国很多大家族隐名埋姓纷纷成立信托基金(trust)以遥控企业。各位读者如果记得我们前面谈的美国《反托拉斯法》的英文是什么(anti trust law),那么也就会明白什么是反家族垄断。在此种压力下,私营企业家族希望上市套现,而且由于代理成本很低,每单位资产市值必然较高,这更增加了企业上市的诱因。此外,由于代理成本很低,小股民也愿意进场,因为他们本身不需要监督经理人,外在环境会纠正经理人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因此形成了股权分散的温床。la porta et al。(1998)对于普通法推崇备至的原因即在于其能保护小股民并能建立起一个繁荣的股票市场。
那么亚洲国家的股权为何也是那么的集中呢?欧美各国发展现代化企业的时候,亚洲各国基本上还是蛮荒一片,制度落后,政府腐败,盗匪横行,贪官污吏遍地,民不聊生。我想用这些字句描述亚洲各国二战前后的情形应该是比较切合实际的。在这种落后的制度下,最有效率的企业一定是股权集中的家族企业。家族可以通过家族网络共同经营,贿赂官员,保护企业以及组成联盟抵御外侮。因此,亚洲各国自然地形成了家族企业。而且由于家族共同经营的传统必然形成相互观照的局面,这种心态与欧美各国的“信托责任”心态是截然不同的。
为了证明我的观点,我将世界银行所发布的三个指标——审判系统的有效性、法治化和政府腐败标注在图1的纵轴上,另外我将东亚最大的15个家族控制市值的比例标注在横轴上。读者可以很清楚地看出来,如果审判系统越无效,越缺乏法治化,政府越腐败,那么家族控股比例就越高。
欧美各国的股东有着信托责任,因此二股东常常会反对大股东,因而保护了小股民。但在亚洲各国,大股东、二胶东会联合起来坑害小股民[参见faccio、lang,leslie(2001)]。这种家族企业上市以后,它们所在乎的仍然是自己家族的利益,因此各家族会联合起来图利,剥削小股民。这也正是亚洲家族企业上市的重要目的。
最后,我想谈一下日本。日本是一个很奇怪的国家,它的各项制度与其他国家的都大不相同。他们的自民党政府名义上是保守政府,但骨子里却是真正的社会主义的民主政府。最好的例子就是他们为了保护农民,而不遗余力地禁止美国农产品的进口。而且日本的终身雇用制度也是社会主义的极致表现。但根据以往研究结果来看,日本的股权结构反而更倾向于分散持股的类型。但事实上并不是如此。日本商社均由大银行控股,虽然每家银行对商社公司的控股不超过5%,但却是数家银行共同控股商社公司。因此,银行控股总和是相当高的,以富士银行为例,可以看到富士集团内部仍有相当多其他银行控股该商社的公司。
日本和英、美、欧洲等国的情况不同,它没有政府的监管。但日本人却有着一种不同的信托责任,那就是日本人对工作认真的态度。每一位日本人都想在本位内把自己的责任尽到最好。但是公司经理人对小股民是什么态度呢?根据亚洲开发银行总裁yoshitomi先生的调查来看,日本经理人最重视的还是劳工的利益。因此,日本的企业结构更类似于欧洲大陆国家。由于经理人重视劳工利益,所以必然会轻视股民的利益。这也就是日本的代理人成本很高的重要原因之一。但如果说控股银行和经理人联手剥削日本的股民,那是不太可能的。至少到目前为止没有一份研究报告能够提供这种剥削股民的证据。
图1 拥有权的集中度和制度性变数
我们前面分析不同的国家谈论公司治理的五个基础为:第一个基础是普通法的公平概念被引入;第二个基础是信托责任;第三个基础是严刑峻法以保障公平;第四个基础是严刑峻法保证信托责任的推行;第五个基础是社会主义式的民主制度。当然中国的国情和它们有所不同,我们必须有所取舍。我认为第一个和第二个基础是英国特殊历史所形成的普通法的公平概念和历史传承的信托责任,中国没有这种历史,因此它们不适用于中国。我认为第三个、第四个和第五个基础比较适合中国的国情。也就是筹建一个社会主义式的民主制度,通过政府的干涉以严刑峻法的理念推动公平和信托责任的确立。
伯利和米恩斯:开创公司治理先河
1932年,伯利(berle)和米恩斯(means)两位教授合写了一本关于美国股权结构的书。他们提出了一个非常有意义的观点,就是当时美国的上市公司基本上都是大众持股型公司,但是大众持股型公司基本上都是管理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的,所谓的所有权即是指股权很小的股民,管理权即是指(几乎)无股权的职业经理人。他们指出,经理人有图利自己而不替股东谋取利益的嫌疑,因此他们发现,真正的矛盾来源于股东和职业经理人。这本书把资本家和劳工之间的紧张关系转换为股东和职业经理人之间的关系。他们把矛盾进行了转移。而他们的这种做法受到了美国政府的支持,但是却引起了我的怀疑。
因为我在2005年重新研究伯利和米恩斯当时所用的数据[gadhoiim、lang,young(2005)]时,我发现他们的数据中没有多少家他们所谓的大众持股公司,他们书中有200个样本公司,但是证据确凿的大众持股公司只有44个。而且200家公司中有106家是工业公司,而这106家工业公司当中竟然只有4家是大众持股公司。也就是说美国现在这么普遍的大众持股公司的现象,在当时并没有出现。
但是,其后又有两篇论文对伯利和米恩斯的数据提出了质疑,rochester(1936年)和lundberg(1946年、1968年)指出一群非常少数的大家族通过他们本身的持股和他们所控制的银行间接持股控制了美国的工业体系(请参见1946版本的lundberg)。lundberg分析了与伯利和米恩斯所引用的200家相同公司的资料,他指出很多公司的管理层甚至董事会成员都是由背后的大家族指派的。
那么,伯利和米恩斯当时写这本书是什么目的呢?无可讳言,这本书为美国政府未来引领美国上市公司走向大众持股提供了方向性的指示。但是更重要的是,美国政府为了缓和马克思主义带来的冲击,除了通过反托拉斯法和财富再分配来缓解和消除劳资纠纷之外,更是提出了股东和职业经理人之间的紧张关系,以图转移劳资纠纷对美国社会的冲击,而使得大众以及学术界将注意力集中到了公司的层面。通过一系列的“公司治理”措施,最终也把股东和职业经理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化解掉。这使得紧张变成了祥和,成本变成财富。这个转移很重要,这是“公司治理”这一伟大课题的开始。我们可以这么说,公司治理的目的就是探讨如何监督职业经理人以图利小股东。我本人在公司治理的文献中也起了较重要的作用,我将我的论文以我的英文名字larry h。p。 lang适当地嵌入文献当中,读者可以清楚地看出我在其中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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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民、大股东与债权人
gxiaoshuowang
激励合同:将经理人与小股民的利益联系起来
除了前述的信托责任和政府干涉之外,学术界谈论最多的应该就是激励合同的制度。我个人在这个领域也做了大量的研究。为了确保经理人能按小股民的意愿办事,因此最好的办法就是经理人与小股民在事先签订一份“完善的合同”(plete contract)。这个完善的合同可以清清楚楚地告诉经理人什么时候该怎么做。这就是现代合同理论的起源[参见coase(1937)的理论]。但由于有太多不可预测的事件发生,例如中东战争和“9·11”事件,因此根本不可能在事先签订所谓的“完善的合同”。只有退而求其次签订所谓的“突发事件合同”(contingency contract)。这种合同的意义即在于将公司的最终控制权交回到小股民手中。因此,小股民可以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做出最终决定。为解决最终控制权应如何在股民和经理人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于是形成了一套股权理论[grossman、hart(1986)]。
但此种突发事件合同也不能解决问题,因为小股民持股量太少了,谁也没有兴趣花费时间自找麻烦去监督经理人,或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做出决策。每个股民都希望其他股民能管理好经理人,自己最好“搭便车”(free rider problem)。最后就根本没有人在乎最终控制权的归属,那么还是由经理人取得了最终的控制权[grossman & hart(1982)]。而这种控制权是相当有价值的,例如在以色列有特别投票权的股票(也就是一股多票)和一般的股票相比,前者有着45。5%的溢价[levy(1982)],有特别投票权的股票的溢价在瑞典是6。5%[rydqvist(1987)],瑞士是20%[horner(1988)],意大利是82%[zingales(1994)],但在美国却很低[lease,mcconnell、mikkelson(1984)]。
当经理人拿到了最终控制权后,他们即可以堂而皇之地大行剥削股民的伎俩了。但问题是如果股民知道你会剥削他们,他们就根本不可能那么傻地进入股票市场,把钱拿给经理人,让他们去剥削自己。如果经理人不能做一些提高股民信心的工作,那么股票市场就会如同2002年的中国股票市场一样一潭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