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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章

法律的经济分析-第8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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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从上一章清楚地看出,收入的边际效用递减原则也无法证明累进税制的合理性。至于是否可以依契约理论来为之辩护也还是个尚未定论的问题,而其理由就是它旨在使穷人福利最大化。可以相信的是,如果我们将比例税制(这可能比累进税制更能鼓励有效率的活动,并且管理成本也较低)和向低收入团体提供转让性支付结合起来可能会使穷人受益。即使工作在经济学意义上并不比休闲更有价值,仍有可能产生并非由行为人取得的收益。例如,工作产生应税所得,而休闲并不产生,从税收所取得的岁入可能被用于帮助穷人。比例税制也可只通过减少逃税收益而产生更多的税收收入。   

《法律的经济分析》

理查德·A·波斯纳著       

第十八章 死亡时的财产转移   

18 。 1遗产(和赠与)税 

在许多税收专业的学生看来,对死亡时的财产征税好像完全与许多其他税种的替代效应和递减税率无关。实际上,可衡量的财产分配要比可衡量的收入分配不公平得多,但这也只有部分是正确的,因为在估计人们的财产时,社会保障并没有被计算进去;如果将它计算进去,那么人们间财产的不平等就会小得多。事实上,如果我们对收入和财产都进行全面的衡量,那么这两种分配就会趋于平等,因为所有收入都可以资本化(主要是成为人力资本),而所有资本服务都可以被看作收入(例如,住在我自己拥有的住所中,就可以被看作有估算租金收入)。但无可否认的是,死亡时可在市场上买卖的财产量在各家庭间是有很大差异的。即使这样,遗产税(estate

tax)[与遗产继承税(inheritance

tax)不同〕仍然是有些随意性,因为它忽视了分享遗产的人们的财产状况,也许这些人都是很贫穷的亲戚。而且,即使遗产税具有平等和效率的双重优点,它仍然由于依现行税率只能取得很少的岁入而是一种并不理想的财政收入税;如果我们提高税率,那么岁入就会更少,因为对其替代效应的评估要比通常想象的更为复杂。 

我们必须首先加以考虑的是,为什么人们在死亡时还会留有财产而不是在其一生中将它全部消费掉。一种肤浅的答案是:他们不知道什么时候会死,所以就必须保留一些财产以备他们寿命比他们预期的长;因为,用其财产购买年金(annuity,它是一种逆向人寿保险(reverse

life insurance),它在没有积累的情况下在享受年金权利者死亡前向他支付固定或不同总量的款项],人们就可以不在死亡时留下大量遗产而得到保险。 

为了那些能从其遗产受益的人,人们必须要积聚遗产。遗产的动机是一种利他主义的动机,而且利他主义代价的增加会减少利他主义动机的量(而且这种减少要高于其代价增加的比例,我们在上一章中已认识到这一点)。这就表明,沉重的遗产税会降低人们的积蓄激励而增加其消费激励。但如果假定所有的税收都有替代效应,那么就很难说这是一件多么有害的事。正如上一章所提及的,每一代人都比其前一代人更为富裕,但这好像更应归因于知识的增长而不是前代人的消费延迟。如果不存在遗产税,那么每个人会为其下一代尽多大的努力进行积蓄呢?遗产税会使他的积蓄有所下降。 

这种扭曲可能非常小,但这并不是因为这一事实表明遗产税极为赞成这种扭曲。也许,只要人们认识到下一代无论如何会生活得更为富裕,大多数人就不会竭力地积聚大量遗产;这就必然会限制遗产税的岁入潜力。假定有遗产税,那么那些在没有遗产税时要积聚大量遗产的少数人就会在其一生中消费更多的钱财并将其余的给予其继承人和其他遗产承受人。为了使财产管理的损失最小化,他们可以在各种限定的条件下将财产交托给受托人管理。确实,赠与税(gift

tax)是存在的,但它可能会由于以下情况而受挫:使适量的赠与成为有望增值的财产或相关技术;提前作出赠与,以致在受赠人享受它们时(例如,在某人的孙子成年时,赠与一直处于托管状态),复利(pound

interest)的自然运行已使这笔赠与有了很大的增值——而对利息所征的税要比捐赠人在死亡时还保留这笔财产时所征的税要少。如果将赠与作为一种人力资本,比如为某人的孩子支付昂贵的教育经费,那么人们就完全可以逃避赠与税。除此之外,还有许多其他可逃避赠与税的财产转让方式:税收可能会阻止父亲将其100万美元给予子女,但它却无法阻止他将其子女任命为该公司的执行副总裁。这种赠与与简单的现金转让不同,它并不是无成本的:裙带关系将会降低公司的生产率,从而(在某些情况下)产生外在性。 

虽然由遗产税和赠与税所产生的总量扭曲不会很大,因为积累大量遗产的激励毕竟非常弱,这绝不是一种赞成这种税收的观点。即使很少有人需要游艇,如果税收的结果是阻止他们买游艇,那么(考虑到双方的妒忌)对游艇征税仍不是一种合理的税收。因为,这种税收将会造成消费扭曲而又不会取得岁入。它将只有成本而没有收益,虽然其成本是很小的。遗产税和赠与税很少能取得岁入,因为纳税人会用其他行为替代应税行为,而这种替代是有社会成本的。 

由于遗产税所取得的岁入是微乎其微的,所以我们就只能在最佳税收意图之外去寻找赞成遗产税的动因,或者甚至可以在利益集团使政府将财富转向它们的这种能力中去寻找。当然,这样的观点是存在的,即大款项的遗产会对受赠人产生不正当的利益。但我们也很难看出为什么遗产就比与生俱来的智力和精力更不公平。我们同意对依人们天资而取得的收入征税;但为什么我们又不同意对人们的现金捐赠征税呢?遗产税是防止可能在某种程度上产生政治动乱的过度财产积聚所必须的吗?的确,英国的大量财富积聚部分是由免税遗产造成的,但这种情况的关键原因还是长子继承制(primogeniture)的实行——即实际上将所有财产都归大儿子。如果将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那么即使是巨额的财富也会在几代人之间分散。只有在遗产的主要资产为不可分割的情况下,长子继承制才是普遍的;因为在那种情况下,将资产传予一个以上的孩子就会导致可分所有权的不经济(参见3.9)。这种情况常常出现在农田继承中,这种财产是英国历史上的主要财富形式;但对当今大量可转让的资产而言,这就显得不太正确了。 

18。2谋杀被继承人的继承人 

从经济学角度看,遗产法的一个很大的问题是,除明显的精神上的无行为能力外,法院在什么情况下才应该拒绝执行遗嘱。假设,精神健全的A作了一项将其大部分遗产传给其孙子B的遗嘱。B将A谋杀了。我们还应允许B实施A的遗嘱吗?法院的回答是否定的。由于遗嘱从来没有包含一项剥夺遗嘱人的谋害者的继承权的明确规定,所以这一答案在传统上就被看作是法院为了阻止谋杀而在牺牲遗嘱人的遗赠意愿。但我们有另一种方法来看待解决这种选择的问题。一个认为他在其遗嘱中列名的而会谋杀他的人就不可能(或最不可能)在其遗嘱中将那个人列进去。由此,被一个在遗嘱中确实列名的人谋杀的几率是非常低的。不允许遗嘱人的谋害者继承财产的规则所起的作用与为遗嘱中提供旨在控制远期意外事故的默示条款的作用是很相似的。我们可以肯定地说,如果我们问遗嘱人他们是否愿意让其财产被其谋害者继承,那么很少会有遗嘱人作出肯定的回答。[那么对很少的这些人,我们应如何对待呢?我们应尊重其意愿吗?应该将谋杀行为继承人规则(the

murdering-heirrule)适用于任何意外、故意杀人和自杀吗?它也应适用于有遗产但没有遗嘱的情况吗?] 

18。3“永久管业”问题 

遗嘱人忽略对其继承人行为限制(如,如果你杀了我你就得不到遗产)的反面就是,遗嘱人不断努力限制对其遗产的使用。如果死亡没有导致允许生者随意处理遗产的无保留转让,那么限制生者资源使用的“永久管业(dead

hand)”问题就产生了。由于积聚大量遗产的心理动因之一可能是为了通过规定遗产基金(fund in the

estate)的使用条件(也许是永久的)而在其死后造成影响,所以在某些情况下,无视遗嘱人条件的政策对遗产积聚动因所产生的影响会与沉重的遗产税对之所产生的影响非常相似。如果遗嘱中的条件(尤其是永久性条件)总要被遵守,那么结果往往是,为这些条件所限制的资源使用将不可能是高效率的。遗嘱人死亡后所产生的意外事件可能会要求对资源进行重新配置,以促成效率最大化。如果遗嘱中的条件无法改变,那么我们也就无法进行资源的重新配置。 

这一问题的特征,可由对奥古斯塔斯·培根向麦康市捐献一座公园这一事件的争议而得以说明。培根是一位自乔治亚州选出的美国参议员,他死于本世纪初。参议员培根的遗嘱立于重建运动后期的种族隔离主义立法时代,它坚持的条件是:公园只能为白人妇女和儿童享用。60年代,有人提起诉讼,指控市政当局实施种族歧视的条件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条件无效。依此,培根遗嘱的剩余遗产承受人(residuary

legatee)提起诉讼宣称:(1)既然市政当局无法遵守培根遗赠的种族歧视条件,那么公园的赠与应该失效;(2)根据遗嘱中关于剩余遗产的处理条款,公园财产应归他们所有。结果,法院判决他们胜诉。 

初看起来,以上结果也许是在为这样的政策辩护:即,应该执行表现为遗产使用限制条件的遗嘱人意愿。但只要我们对此进行进一步的考察就会发现,问题并非如此。问题可能会是,参议员培根之所以在其遗赠中加入种族歧视条件,目的也许只是为了保证市政当局能同意管理这一公园。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他的遗赠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鼓励种族隔离而不是为了向麦康市民提供娱乐设施。按照那个时代的标准,培根是个自由主义者。如果我们可以就此事再次咨询参议员培根,那么他很可能仍然愿意将之作为公园开放(尽管要求允许非白种人入内),而不愿意让其远亲继承人将其财产分割后用作住宅区或商业区。由于市政当局总还可以从培根的继承人处购回这块土地并继续将它用作对所有人开放的公园,所以以上说明就显得相当合理。在那种情况下,市政当局就不可能考虑参议员培根的种族歧视目的,使这种慈善性捐赠无效的唯一后果只可能是给培根的继承人带来意外收益,而这一结果并不是培根所希望看到的——很明显的原因是,他并没有将他的财产(公园)给予他们。(但为什么存在剩余遗产条款呢?) 

正像这一案例所提及的那样,这种二难困境是一个并不真实的现象:是实施遗嘱人的意愿,还是根据其死亡后的条件变化而修正其遗嘱条款。如果一项政策要求人们刻板地遵守捐赠文契的字面含义,那么它就可能既实现不了捐赠人的目的,也无法使资源得到有效的使用。当然,麦康公园案例本身并不涉及严重的效率问题,其原因是,如果这块土地用于公园建设比用于其他途径更有价值,那么市政当局随时都可以将它从培根的继承人那里买回来。但假设参议员培根捐赠给市政当局的不是公园而是一所结核病疗养院,那么情况又会如何呢?随着结核病发病率的下降和医学的发展已使结核病的疗养院治疗手段过时,如果还将他们捐赠的设施用于他们所指定的方面,那么这些设施的价值就会降低。最终,我们明确地知晓,将这一设施用作结核病疗养院之外的其他目的将会更有价值。与公园案例不同的是,这里不存在继续执行所有捐赠条件的任何法律障碍。然而,实施其限制条件仍完全有可能违背捐赠者的意图,他的目的是将其遗赠用于对疾病的治疗,而非使之成为一种虽能永存但却一无用处的设施。 

前面的讨论可能会得出这么一个结果,即捐赠人无力在永久捐赠的价值和这种捐赠经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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