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第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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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思想印记。我们的宪法性法律之所以具有今天的形式,就是因为马歇尔在它尚有弹性和可塑性之时以自己强烈的信念之烈焰锻炼了它。”马歇尔传记的作者史密斯(Jean E。 Smith)赞扬说:“如果说乔治·华盛顿创建了美国,约翰·马歇尔则确定了美国的制度。”
但是,历史进程并不是涅瓦河大街,制度创新也不是一夜之间完成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收场后,杰弗逊总统极为恼火。在杰弗逊看来,行政、立法与司法部门之间应当是一种三权分立、平起平坐的关系,凭啥司法部门要凭借司法审查权高人一等呢?杰弗逊认为:“宪法没有赋予法官替执法部门决策的权力,就像执法部门无权为法官作决定一样。在各自负责的领域,两个机构彼此平等独立”。“宪法欲使政府各协作部门之间相互制衡。但是,如果授权法官决定法律是否违反宪法,使法官不仅在司法部门的地盘自行其是,而且还在立法和执法部门的行动范围独断专行,那将使司法部门成为一个专制暴虐的机构”。
杰弗逊总统的担忧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政治现实的考虑。如果联邦党人控制下的最高法院一而再、再而三地利用司法审查权推翻民主共和党国会制定通过的重要法律,那么,美国的分权制衡体制就会因党派斗争而陷入瘫痪。即使国会能够启动宪法程序弹劾最高法院大法官,但结果将是彻底削弱最高法院的政治地位和司法权威。无论发生何种情况,一场宪法危机似乎已在劫难逃。
然而,政治的奥秘在于妥协。尽管杰弗逊总统忧心忡忡,但出乎意外的是,在马歇尔大法官领导之下,联邦最高法院自我约束,见好就收,并没有单纯从党派利益出发利用司法审查权与杰弗逊总统和民主共和党人死拼硬抗,频繁地否决新国会的立法,使最高法院成为“专制暴虐的机构”。1803年3月2日,即马伯里案结束六天之后,在审理Stuart v。 Laird案时,联邦党人控制下的最高法院妥协退让,承认了《1802年司法条例》的合宪性。更为重要的是,在马伯里案之后的30余年中,马歇尔法院再也没动用过司法审查权。而杰弗逊在8年任期内也表现出大局为重和超越党派分歧的宪政精神,保留了联邦党人在加强联邦权威方面的主要建树。
一些美国宪法学者认为,马歇尔对马伯里案的绝妙判决实际上只是当时党派斗争的产物,它在当年并未产生任何实际法律效力,其作用只是为司法机构今后审查国会立法的合宪性奠定了基础。此外,这个判决也有一个非常明显的自相矛盾之处,因为马歇尔断案的法律根据是最高法院对此案没有初审权,既然如此,他根本就不应做出任何判决,而是应当依法把案子打回到有管辖权的联邦地方法院。可是,马歇尔大法官并没有这样做,他一方面根据《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接受此案,另一方面又以它与宪法冲突为由宣布它违宪。不过,马歇尔似乎可以辩解说他接受此案时并不知道无权审理,无权审理只是后来在审理过程中获得的一个新认识。还有,马歇尔是这个案子缘起的当事人之一,理应回避,但他却没有这样做。(美国在立宪建国之初法律法规很不完善,比如,1801年2月4日至1801年3月3日期间,马歇尔作为地位仅次于总统、副总统的第三号行政首脑却兼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显然违反了分权制衡原则。相比之下,在马伯里案中马歇尔身为当事人却没回避,只不过是小事一桩。)这个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党派斗争需要的司法判决,后来却成为美国宪政历程的里程碑,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历史的嘲讽。不过,人类历史有太多这样的例子,不光彩的动机成就了伟大的事业。
1789年生效的美国宪法一直被后人誉为人类政治制度设计的伟大典范,恩泽绵远,千古流芳。其实这种评价好像有点儿过高了。原因在于,在宪法最终解释权问题上,实际上就是在涉及三权分立与制衡这个具有美国特色的国家宪政制度,以及究竟是权大还是法大这一宪政法治的基本原则问题上,1789年宪法并无开创性建树。由于历史的局限,这部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结果使司法在三权中处于最弱的一方,使三权分立与制衡制度形同虚设。按照这种宪法设计,缺乏权威的联邦最高法院实际上可有可无,比如在马伯里案中,国务卿麦迪逊对最高法院让他解释扣押任命公文原因的信函干脆就懒得搭理。
但话又说回来,在美国宪法的条款中实际上可以引申出最高法院拥有宪法解释权的原则,在美国宪法之父的理论探索中也有关于最高法院应当拥有司法审查权的论述。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最高法院的权限之一是受理涉及宪法和联邦法律的纠纷。既然是涉及宪法的纠纷,最高法院在裁定时显然要阐明它对宪法的解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78篇,制宪先贤汉密尔顿精辟地指出:“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是亦应被法官看作是根本大法,所以对于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如果二者之间出现不可调和的分歧,自以效力及作用较大之法为准,亦即: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在汉密尔顿看来,立法机关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此类限制须通过法院执行,因而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所以,马歇尔的判决绝非无源之水、空穴来风,而是有相当坚实的根据。
但是,马歇尔在判决书中,对于为什么非民选的最高法院却有权力宣布代表人民的国会所制定的法律违宪这个重要问题并未从宪法理论上给予令人信服的解释。然而,制度创新的基础并非尽善尽美的宪政理论或立法。在英美普通法系中,法规或制度的演变和创新主要是基于司法实践以及司法经验和惯例的积累和发展。议会立法形成的法律只是法律的一部份,大量的法律是由法院的判例构成。实际上,在立法过程中,普通法系国家的法院和法官在事实上早已占据和扮演了极为重要的地位和角色。这种制定和解释法律的习惯和传统,对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应当指出的是,美国在殖民地时期和独立初期受英国枢密院审查北美殖民地立法的司法判例的影响,州一级的法院已出现了一些类似司法审查制度的判例。1786年Rhode Island的Trvett v。 Meeden案,就是其中最著名的一个案例。此案的基本情况为,Rhode Island州议会立法规定纸币为合法货币,但州最高法院法官认为该法案“不得人心并违反州宪法”(repugnant and unconstitutional),使其最终失去了法律效力。
由于英国普通法传统对北美殖民地的深厚影响,由于宪法之父的杰出思想,以及当时和后来的美国政治家们对政治规则的尊重以及善于妥协让步的特点,加上马歇尔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超乎寻常的智慧和努力,在宪政法治的历史进程中,美国最高法院逐渐成为分权制衡体制中举足轻重的关键角色,使美国政治制度真正具有了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特点,使司法审查制度成为美国宪政体制有别于英、法等西方民主国家政治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而且成为美国宪政法治的基石。
二百年后的今天,在美国最高法院的院史博物馆中,唯有马歇尔大法官一人享有全身铜像的特殊待遇。在九位大法官专用餐厅的墙壁上,则并列悬挂着马伯里和麦迪逊二人的画像,仿佛是在提醒每一位大法官:一汤一饭当思来之不易。
若不是当年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令人称奇的绝妙判决,恐怕就不会有今天最高法院至高无上的权威,戈尔和布什各自的拥护者没准儿已在白宫前面真刀真枪地开打了。
第五章
契约神圣原则与大学自治传统
——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德案(1819)
在美国这个法治国家,一个通行的金科玉律就是私有财产不可侵犯。但私有财产的确定和确认需要契约来规范,显然,政府的更替、社会的变动、阶级的冲突都可能影响到契约的有效性。为此,美国宪法第1条第10款特别规定:任何一个州都不得“通过任何公民权利剥夺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
但宪法文本的规定要化为现实生活的法治还有赖于法官们的努力。美国联邦政府成立之初就遇到了一项有关契约的案子——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德(Dartmouth college v。Woodward)。而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对此案的一纸判决不仅维护了契约神圣的原则,也使美国私立大学的发展有了坚强的法律后盾。
一、私立学院内讧 政治权力干预
在美国东北部的新罕布什尔州(New Hampshire)有一所颇有名气的私立文理学院叫达特茅斯学院(DartmouthCollege),它是美国著名的8所长春藤大学之中的小老弟。该校成立于1769年,那时北美还是英国的殖民地,由当时的英国总督向学院颁发了经国王乔治三世签字的特许状(charter)。根据这一特许状,学院建立了用于募捐的信托基金,设立了管理学院的董事会,它有权补充董事缺额,选任院长。
1779年,学院首任院长去世,其子约翰·惠洛克(JohnWheelock)接任。惠洛克也是位革命家,积极投身于华盛顿领导的美国革命,在美国独立战争功勋卓著,退役前是华盛顿摩下大陆军中的一名中校。虽然他打仗有一套,但管理学校则是个地地道道的外行,只能用指挥部队的那一套来管理学院。当时的学校很小,只有文史哲三个教授,惠洛克自己则兼任美国式政治课——神学课的教授。在课堂上,惠洛克完全采取填鸭式教学,整个儿是满堂灌,容不得学生任何质疑和讨论。
学院董事会对惠洛克的工作作风和教学风格颇有微辞,但他倚老卖老,我行我素,不仅不虚心接受批评,而且还偷偷散发匿名小册子,攻击董事会滥用学院公款、干涉学院教学。不过,学院董事会亦非等闲之辈,它是由包括联邦国会参议员、众议员和法官在内的8位当地社会贤达组成的。1815年,在调查出惠洛克是匿名小册子作者后,董事会便依据学校章程炒了惠洛克的鱿鱼。
但惠洛克不仅不认输,反而来了个“小人先告状”,跑到新罕布什尔州议会控告达特茅斯学院的董事会挪用学院基金资助乡村传教活动,浪费学校公款,干涉学校教学。他认为这些行为足以构成“毁约”,请求州议会设法采取补救措施,为他恢复名誉和地位。显然,惠洛克这样做的目的是想让州政府出面干预学校的内部事务,改变自己在与校董们斗争中的不利地位——因为他是民主共和党人,校董们则是联邦党人,而这时新罕布什尔州的大部份议员和州长都是民主共和党人。
州议会遂组成调查小组前去学校考察。校董会利用这一机会向调查小组揭发了惠洛克滥用职权、损害学校利益的种种不当作法,并说明乡村传教工作系经惠洛克本人批准。调查小组正准备把调查结果写成报告交给州议会,州议会却根据惠洛克的一面之词在1816年6月27日通过了一项改变达特茅斯学院性质的法律。
二、学院易名 官司乍起
新罕布什尔州议会通过的这项法律修改了达特茅斯学院原来的特许状,把学院转为公立大学,由州长威廉·普卢默(WilliamPlumer)和州政府选派的监事会(overseer)管理。普卢默这样作的主要理由是州政府有权决定以何种方式来管理大学,他还批评原来学院自行决定连选连任的体制是贵族专制,违背美国人珍视的民主和自由的原则。
对州政府的决定达特茅斯学院的董事会当然不服,他们致函州长,表示不接受新罕布什尔州议会6月27日通过的法律,拒绝采取结束学院的行动,强调任何文教机构都拥有不可侵犯的“权利、特权和财产”。
董事会的抗命进一步惹怒了州政府。1816年年底,州议会通过新的法律,对抗命的学院董事会成员和教授每人罚款500美元——这在当时可不是一个小数字。
面对州政府的压力,学院的秘书兼司库威廉·伍德沃德(WilliamWardwood)吃不消了,退缩了,他偷偷地带走学院的校印、账本和文件,投奔了新设的公立大学。在伍德沃德拒绝归还这些物品后,学院的董事会向州法院控告伍德沃德非法侵占学院财物,要求他将校印、账本等物归还学院。他们还连带控告新罕布什尔州议会擅订法律,未经正当程序剥夺了他们的财产权,破坏了具有契约(contract)效力的特许状,损害了他们被宪法所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