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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章

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第7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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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和司法人员薪金委员会”,由总统任命的三人(并指定一人担任主席)和参议院议长、众议院议长和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各任命二人组成。该委员会的职责是对包括国会议员在内的行政、立法和司法人员的薪金标准进行审查,并向总统提出报告和建议,总统再根据此报告向国会提出建议,建议在提出30天后自动生效,除非参众两院在30天期限内以联合决议否决此建议。

三、遵守先例原则

美国属于英美法系,其重要特点就是存在判例法。所谓判例法,不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是产生于法官的判决,即可以从法官判决中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法官判决不仅是根据制定法,也具有宣示法律原则、解释制定法的作用。因此,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实行“遵守先例”的原则。法官的判决不仅适用于所判决的案件本身,而且成为一种先例。法官们在判决时,都要考虑所有的判例,其中不仅包括遵守上级法院的所有判决,也要遵守他们自己法院先前的判决。因此,一个判决一旦做出,这个判决就对做出判决的法官本人也有了约束力。当然,先例并非绝对不能改变,但应该有“明显的理由”。但是,在先例面前,法官们也仍然有他们的主动性,因为在同样的问题上,总会存在可供法官挑选的许多相互冲突的先例。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可以根据社会情况的变化来撤消它不再愿意遵循的先前的判例。如1954年,由沃伦担任首席法官的最高法院在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中的判决,就推翻了普莱西诉弗格森案确立的“隔离但平等”的原则,裁决隔离使用教育设施的作法本身即为不平等。

四、法官的挑选和任命中的政治与法官的“政治中立”原则

由于联邦法院的法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两党主要是通过影响对法官的任命来影响司法过程。根据法治原则,司法系统应严守公正、中立的准则,超越于党派政治之上,但“实际上在选择最高法院或联邦法院法官时,政党倾向或司法哲学是其中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20世纪30年代,罗斯福总统曾经试图通过任命有本党背景的法官改变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党派构成,目的就是使之更有利于“新政”的实施。后来,尽管对司法任命的非政治化作了努力,使司法决策更多来自法官个人而非党派倾向,但是“法官并未完全摆脱政治性考虑,他们仍然和行政、立法机关中的重要政治人物保持着松散的联系,他们必须依靠政党的立法者为其制定预算”。

在各州,州法院法官的挑选办法有较大差别,大多数州实行选举产生的办法,而选举又有党派选举和超党派选举之分。

具体情况如下:在党派选举中产生法官的有13个州;实行超党派选举的10个州;有4个州由州议会选举产生;由州长任命的有7个州;另外有16个州实行功绩制。。电子书下载

表1 总统任命同党人士为联邦法官的统计(从克利夫兰到布什)

总统政党百分比%

克利夫兰民主党97。3

哈里逊共和党87。9

麦金莱  共和党95。7

T·罗斯福  共和党95。8

塔夫脱  共和党82。2

威尔逊  民主党98。6

哈定 共和党 97。7

柯立芝  共和党94。1

胡佛  共和党85。7

F·罗斯福  民主党96。4

杜鲁门 民主党93。1

艾森豪威尔 共和党95。1

肯尼迪  民主党90。9

L·约翰逊  民主党95。2

尼克松  共和党93。7

福特  共和党81。2

卡特  民主党94。8

里根  共和党94。4

布什  共和党93。5

资料来源:斯坦利等:《美国政治重要统计》,第292页。

表2 总统任命联邦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法官的人数(1963-1992)







院白

人黑





裔拉



裔妇

女上





院白

人黑

人亚

裔拉









约翰逊122人93。4%4。10。0 2。51。640人95。0%5。00。00。0 2。5

尼克松17995。53。40。01。10。64597。8 0。0 2。20。00。0

福特5288。55。83。91。91。912100。00。00。00。00。0

卡特202 78。713。9 0。56。914。75678。6 16。13。61。819。6

里根 29092。4  2。1  0。74。88。37897。41。30。01。3 5。1

布什148 89。26。8 0。0 4。019。63789。25。40。05。418。9

资料来源:斯坦利等:《美国政治重要统计》,第290-291页。

但是,法官不论是选举产生还是任命产生,也不论他在担任法官之前有何党派背景,不论曾经担任过什么公职,一旦成为法官,他就不得再参与党派活动,而应保持“政治中立”。因此,行政首脑(总统和州长)实际上不可能控制由他们任命的法官。例如,1952年,最高法院在“杨斯顿钢铁和钢管公司诉索耶案”中拒绝了杜鲁门总统接管钢铁厂的理由,裁决总统的接管违反宪法,而当时的最高法院九名法官中,五名是由罗斯福总统任命,四名是由杜鲁门总统任命的。又如,尼克松总统在他的任期内有机会任命了四位最高法院的法官,其中包括首席法官沃伦·伯格,然而,正是这个包括四名由尼克松本人任命的法官的最高法院,在“合众国诉尼克松”案中全体一致通过,拒绝了尼克松所提出的理由,裁决尼克松总统应该交出水门事件特别检察官贾沃斯基所要求的录音带。而播放这些录音带揭露了尼克松曾参与掩盖水门事件,导致尼克松面临必然被弹劾的结局,他因而只好选择辞职。这一事件说明,“通过法官的任命来控制最高法院是极为困难的”。

美国的联邦法院

一、1789年司法条例

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一个最高法院和国会随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这意味着制宪会议共同同意的是要建立一个最高法院作为联邦司法系统的最高审判庭,但对于联邦司法系统如何组成,是由各州法院组成还是由联邦下级法院组成,对于是否需要设立联邦下级法院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把所个问题留给国会去决定。

第一届国会开始工作不久就通过了1789年司法条例,建立了联邦法院体系,确定了联邦法院的组织和各类法院的管辖范围。当时规定最高法院由一名首席法官和5名大法官共6人组成,建立的下级法院包括13个地区法院,每个州为一个联邦司法区,每个地区法院设一名法官,三个巡回法院,每个巡回法院由两名最高法院法官和一名地区法院法官组成,从而构成了联邦法院体系。不过,自那以后,美国的司法条例经国会做过多次修订,增设和撤消各类法院、改变各类法院的管辖权、制定和修改程序规则、为各类法院设置官员和雇员的职位等。其中最重要的修改有两次,一是1891年通过的司法条例,为减轻最高法院的负担建立了上诉法院,在此之前各巡回区的上诉案件是由最高法院法官承担审理的。二是1925年的条例赋予最高法院调阅下级法院案卷的裁处权。

1789年的司法条例及后来的修订,显示了美国的国会拥有规定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联邦法院的组织结构、管辖权限和办案程序的权力,体现了立法部门对司法部门的制衡。但反过来,最高法院是由宪法直接设立,它的存在不以国会的意愿为转移,并拥有宪法所规定的初审管辖权,正是最高法院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裁定1789年司法条例的某些条款违宪,确定了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1789年司法条例第25条明确把州法院置于联邦法院的上诉管辖权之下,规定州法院所判决的以下几种案件可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州法院的判决违反了合众国宪法、法律和条约;州法院的判决所维护的州法律与合众国宪法、条约、或法律相抵触;州法院的判决否定了联邦宪法和法律所肯定的权利和特权。这样,就把联邦至上条款所体现的原则贯彻到了司法制度中,使得凡是被认为违反了宪法第六条关于联邦宪法、法律和条约为全国最高法原则的案件都可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赋予了联邦法院复审州法院判决的权力,并使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各州成为宪法最后解释者,从而“解决了州和联邦权力的范围之争问题”。

二、联邦法院的体制

现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由94个联邦地区法院、13个联邦上诉法院和一个最高法院组成。

1、联邦地区法院

每个州至少有一个地区法院,较大的州可能设立2至4个地区法院。现加利福尼亚州设有四个地区法院,办公地点分别在旧金山、萨克拉门托、洛杉矶和圣迭戈。纽约州和得克萨斯州也有四个地区法院。美国全国50州共设有89个地区法院,另外哥伦比亚特区和波多黎各领地各有一个地区法院。每个地区法院至少有一名法官,共有576名地区法官。设在纽约市的纽约州南部地区法院法官最多,有27名法官。联邦地区法院法官都是由总统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终身任职。地区法院是初审管辖法院,也是联邦司法系统中“工作最重的”的法院。这91个联邦地区法院只有联邦的司法管辖权。但联邦地区法官审理的案件可能涉及不同州的公民,这时,他们也要应用有关州的法律。经联邦地区法院判决的案件,大多数可以上诉到联邦上诉法院,有少数几种可以直接上诉到最高法院。

地区法官可以任命书记官、法警、法律书记员、法庭报告发布官、法庭记录员等协助他的工作。但最重要的角色是联邦执法官。联邦执法官分专职和兼职两种,全国现共有287名专职执法官和168名兼职执法官。他们也是由地区法官任命,但需要经联邦司法地区的居民组成的陪审员小组审查。执法官任期八年,其职责是发布逮捕状、决定被捕者是否应由大陪审团起诉。每个地区法院还有一名联邦执行官,他由总统任命并受联邦司法部长的监督,他的主要职责是维持法庭秩序、实施逮捕、执行法院命令,传唤证人等。

2、联邦上诉法院

美国全国50州划分为11个司法巡回区,此外,首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作为一个巡回区,每个巡回区设立一个联邦上诉法院,共12个上诉法院。每个巡回区所管辖的范围大小不同,如第二巡回区只辖纽约和康涅狄格两州,第九巡回区则辖加利福尼亚等太平洋沿岸及夏威夷、阿拉斯加九个州并加上关岛和北马里亚纳群岛。

另外还有一个特别的“联邦巡回区”,其上诉法院称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由12名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任命的法官组成,办公地点也设在哥伦比亚特区。该上诉法院与其他12个上诉法院地位相同,但其管辖的地理范围涉及全国,而管辖的案件限于审理由各联邦地区法院及有关联邦独立管理机构转来的涉及专利、商标、版权、合同、国内税收的案件,以及索赔法院和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因此,在哥伦比亚特区有两个上诉法院,一个为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一个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两者是不同的。

每个联邦上诉法院有6至28名法官,也都是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皆为终身职。上诉法院审理案件,一般由三名法官组成法庭,但特别重要和有争议的案件要求全体法官出席。上诉法院只有上诉管辖权,受理经辖区内联邦地区法院判决的案件的上诉,也审查联邦贸易委员会之类的独立管理机构的行动。

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地区法院是根据宪法第三条设立的,因此被称为“宪法性法院”,又称“宪法第三条法院”,但它们都属于一般管辖权的法院。另外,还有国会设立的特别宪法性法院,如合众国国际贸易法院、合众国索赔法院。

此外,还有一类不是根据宪法的第三条设立而是由国会为某些特别的目的而设立的法院,或者说是由国会为行使宪法第一条所赋予的立法权而设立的法院,被称为“立法性法院”,或者“宪法第一条法院”。立法性法院的法官一般由国会规定了明确的任期,并被授予非司法的职能,其挑选和任命程序也与宪法性法院的法官不同。如合众国军事上诉法院审判案件应用军事法,由三名文职法官组成,由总统经参议院同意任命,但任期为15年;破产法院专门审理有关破产的案件,法官由联邦上诉法院任命,作为联邦地区法院的附属机构。

3、最高法院

合众国最高法院是唯一直接由宪法明确规定而设立的法院,也是联邦法院中的最后上诉法院。1790年根据1789年司法条例成立,其组成人数几经增减,1869年国会通过法令规定最高法院由一名首席法官和八名大法官组成。30年代,由于最高法院宣布一系列新政立法违宪,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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