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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第4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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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一案中,为了得到案情真相,用莱温斯基的口供去起诉克林顿,特别检察官就给了莱温斯基这种豁免权。面对莱温斯基的供词和裙子上的污点,克林顿采用了钻法律牛角尖和玩弄法律名词游戏的损招儿,主动招出他与莱温斯基之间有“不适当关系”,但没有发生严格法律定义上的“性关系”,以此逃避向联邦大陪审团作伪证的严重法律后果。

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词属于在不知道自己宪法权利的情况下被迫自证其罪,那么这种供词在法庭上是不能作为犯罪证据引用的。这一规定源于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作出的裁决。

二、米兰达案与“米兰达告诫”

1963年,一个23岁名叫恩纳斯托·米兰达(Ernesto Miranda)的无业青年因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在亚利桑那州被捕,警官随即对他进行了审讯。在审讯前警官没有告诉米兰达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证其罪。米兰达文化不高,这辈子也从没听说过世界上还有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这么个玩艺儿。经过两小时的审讯,米兰达全招了,并且在供词上签了字。亚利桑那州地方法院开庭审理米兰达案时,检察官向法庭和陪审团出示了米兰达签字的供词,作为指控他犯罪的重要证据之一。

米兰达既无职业又无收入,属于一贫如洗的贫困阶层,根本雇不起辩护律师。但是,根据最高法院1963年著名的吉迪恩诉温赖特案(Gideon v。Wainwright,1963)的判例,州法院有义务为被控刑事重罪的贫穷被告免费提供律师。于是,主审法官指定了一位名叫莫尔(Alvin Moore)的公共辩护律师为米兰达辩护。

这位莫尔律师当时已73岁高龄,而且缺乏刑事案辩护的经验。在出庭辩护时,他声称,根据宪法第6条修正案的条款以及最高法院关于穷人律师权的判例,嫌犯被捕后警方就应立即为其提供律师,但涉案警官却违反规定,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审讯米兰达,因此,米兰达的供词属于被迫自证其罪,违反了宪法第5条修正案,这种供词是无效的。

严格地说,莫尔律师的辩护词是缺乏法律根据的,因为最高法院只是泛泛地规定各州法院应为被控重罪的贫穷被告提供律师,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实施细节。究竟是在嫌犯被捕后就应立即为其提供律师?还是当警方审讯时应为其提供律师?或是在法院开庭时才为嫌犯提供律师?对于这些操作性细节,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并无详细规定。于是,检方反过来抓住莫尔律师胡乱解释最高法院判例的漏洞,论证警方并未违规,米兰达的供词属于合法证据。

庭辩结束后,陪审团判决米兰达有罪,法官判处米兰达20年至30年有期徒刑。米兰达和莫尔律师不服判决,在两位著名刑事律师帮助下终于将此案逐级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以5比4一票之差裁决地方法院的审判无效。最高法院的理由是: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的公民权利(不自证其罪)不仅适用于正式法庭审判,而且同样适用于法庭以外的任何程序和场合。由于涉案警官在审讯米兰达之前没有预先告诉他应享有的宪法权力,所以米兰达的供词属于“非自愿供词”,这种供词在法院审判时一概无效。最高法院强调:警方强制性的关押和审讯环境对犯罪嫌犯形成了巨大的压力,为了防止出现刑讯逼供或恐吓成招,司法程序应当从一开始就对嫌犯的宪法权利予以有效保障。

实际上,早在20世纪30年代,联邦司法部下属的联邦调查局(FBI)就已开始施行类似“米兰达告诫”的规则。1964年,针对各州和地方警务人员罔顾程序、滥用权力现象远比联邦调查局为甚的严重问题,最高法院在马洛伊诉霍根案(Malloy v。Hogan,1964)的判决中宣布,宪法第5条修正案关于“不自证其罪”的条款属于宪法第14修正案中各州应遵循的“正当法律程序”的一部份,嫌犯的“非自愿供词”在州法院审判时一概无效。

但是,究竟什么样的供词属于“非自愿供词”?各州警方应如何在日常执法过程中防止出现“非自愿供词”?对于这些细节,最高法院未予详细说明和具体解释。这样一来,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全美各州警务人员仍然各行其是,玩弄各种花招和借口继续侵犯公民“不自证其罪”的宪法权利。在此背景下,最高法院多数派决定,借米兰达案判决之机正式建立一个统一明确、联邦和各州警务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的联邦法规,程序性地保护所有犯罪嫌犯的沉默权。

在美国宪政史上,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裁决一般都是大而化之的原则性规定。可是,在米兰达案中,由首席大法官沃伦(Earl Warren,1953─1969任职)亲自执笔撰写的法院判决书却一反常规。像耐心的老爷爷教悔调皮捣蛋、屡教不改的小顽童一样,沃伦法官苦口婆心,不厌其烦,向全美警务和执法官员详细而具体地规定了在审讯犯罪嫌犯时所必须严格遵守的操作性程序和细则。沃伦法官提出:实施逮捕和审讯嫌犯时,警方应及时宣读下列提醒和告诫事项:第一,告诉嫌犯有权保持沉默;第二,告诉嫌犯,他们的供词将会用来起诉和审判他们;第三,告诉嫌犯,在受审时有请律师在场的权利;第四,告诉嫌犯,如果雇不起律师,法庭将免费为其指派一位律师。这些源自宪法第5和第6条修正案的规定后来被统称为“米兰达告诫”。亨特警官在电视连续剧中那段一再重复、令人费解的台词即是源于最高法院的此项规则。

参与审理米兰达案的福塔斯大法官(Abe Fortas,1965─1969任职)后来回忆说:“米兰达裁决完全是沃伦的决定。”在分析和讨论案情时,沃伦法官根据自己长期担任基层检察官的经历,耐心地说服其他几位大法官同意他的观点。他坚持认为,只有施行“米兰达告诫”,才能有效地约束和限制警方权力,防止警察对嫌犯进行刑讯逼供和精神恐吓,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宪法权利。在判决书中,沃伦法官特意引用很多警方执法犯法的具体事例,详细地说明和解释施行“米兰达告诫”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然而,即使在最高法院大法官之中,这一越俎代庖、惊世骇俗的联邦法规也引起了很大争议。持反对意见的哈兰大法官(John M。Harlan,1955─1971任职)认为:“人人皆知,如果没有嫌犯口供,有些案件很可能永远无法破案。数量众多的专家作证表明,警方提审案犯,获取口供,对于控制犯罪非常重要。”“鉴于犯罪行为的社会代价极大,这种新规则只配称之为一种危险的实验。”少数派的怀特大法官(Byron R。White,1962─1993任职)宣读异议时情绪颇为激烈地表示:“最高法院的新规则将把杀人犯、强奸犯和其它罪犯送回大街,送回产生犯罪的环境之中,让罪犯在兴高采烈之时重复罪行。”

在20世纪美国宪政史上,沃伦大法官无疑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人物。最高法院大法官人人身怀绝技,个个身手不凡,他们有的是出类拔萃的法学家,有的是名震四方的大律师,有的是誉满全美的联邦巡回法院法官。但是,正如一些人批评的那样,有些大法官几十年来或身处高高在上的法律殿堂,或埋头于艰深奇奥的法理象牙塔,常常不食人间烟火。而沃伦法官的经历则极为特殊,他实际上只是一个“行政干部”出身的“外行”。(沃伦担任首席大法官之初,当最高法院召开例行院务会议讨论案件审理的具体问题时,他让资历最深的布莱克大法官主持会议,自己只是坐在一边“旁听”。一个月后,沃伦法官才开始亲自主持院务会议。)然而,几十年来担任基层地区检察官、州司法部长和州长的独特经历,使沃伦对各级政府检察部门和警方内部的黑暗、腐败和犯罪的内幕洞若观火、深恶痛绝,对下层百姓的疾苦知之甚详、深感同情。出任首席大法官之后,他主持做出了一系列震撼全美的重大司法判决,严格地限制警方权力,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权利的宪法保护,对20世纪60年代美国的民权运动和“权利革命”产生了极大影响。

在其名著《普通法》一书中,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Jr。,1902─1932任职)精辟地指出:“法律的生命从来就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所谓经验,显然包括法律、政治、历史、社会和法官个人的经验。一般而言,司法判决并不是一个运用逻辑和法理辨明大是大非、寻求永恒真理和绝对正义的思辨和推理过程,只能审时度势、权衡利弊,在不同的利益和价值冲突之间寻求一种动态性平衡,很难做到面面俱到,皆大欢喜。实际上,在错综复杂的人类社会中,任何司法裁决都不可能满足单一的利益和价值追求——如自由、平等、安全、效率等,只能是一种多元利益和多元价值观的综合平衡。

三、大法官是不是有毛病?

沃伦大法官积极推动的民权运动和“权利革命”,几十年来在美国社会中一直毁誉参半。很多人抱怨说最高法院为犯罪嫌犯提供了过份的保护。美国法律给人们的普遍印象是:罪犯的人权好像比受害人的人权更重要,保护坏人好像比保护好人还要优先,针对警方的清规戒律好像比打击犯罪分子的法律法规还要多,而美国律师则精于颠倒黑白和钻法律漏洞,再加上美国独有的陪审团制度,使美国法院的司法判决常常沦为全世界的笑柄。

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美国社会犯罪问题的日益严重,绝大多数美国人希望政府乱世用重典,加大执法力度,从重从快打击暴力犯罪。可是,美国最高法院对民众的呼声却好像视而不见,置若罔闻,不但不顺从民意,却反其道而行之,对待犯罪嫌犯简直就是“爱你没商量”。1961年,最高法院在迈普诉俄亥俄州(Mapp v。Ohio,1961)案中裁定:警方非法搜查取得的证据在州法院的审判中一概无效。1972年,最高法院在阿杰辛格诉汉姆林(Argersinger v。Hamlin,1972)案中裁定:法院也应为被控刑事轻罪的贫穷被告免费提供辩护律师。人们禁不住犯寻思,最高法院里的大法官们是不是都有点儿毛病啊?

美国最高法院有几位开明派大法官的确有“毛病”,而且病根儿渊远流长。在美国历史和文化的深处,深藏着对官府的极度不信任、对警察滥用权力的极度恐惧和对司法腐败的高度警觉。熟悉历史的人知道,美国人的祖辈当年在欧洲大陆饱受专制暴政之苦,不得不离家出走,漂洋过海,历尽千辛万苦好不容易才来到新大陆。当他们踏上北美大地之时并没有发现遍地黄金,生活甚至可以说是极度艰辛,但他们确实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机会和自由,多数人通过奋斗实现了自己的梦想。正因如此,他们再也无法忍受任何骑在小民百姓头上横行霸道的专制政府,为了保护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操起家伙事儿就跟英王的军队开打。

美国的天下是开国总统乔治·华盛顿用枪杆子打出来的,但是,美国的长治久安却是第三任总统托马斯·杰弗逊和第四任总统詹姆斯·麦迪逊用脑袋瓜思考出来的。托马斯·杰弗逊当年主持起草了影响深远的《独立宣言》,詹姆斯·麦迪逊则被誉为“美国宪法之父”。

什么是宪法?用句通俗的话来解释,宪法就是管政府的法。为什么要管政府呢?因为政府里的官儿和警察都有权,而权力使人腐败,绝对权力绝对使人腐败。说白了吧,因为手握大权,所以政府里的各级官员有可能全都是潜在的坏蛋和腐败分子,是潜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所以,法律要管的首先应当是政府里的官儿和警察,其次才是社会上的犯罪分子。所谓加强法治,首先应当是从制度上约束和限制政府官员的权力,是从制度上防止统治者和执法者无法无天、胡作非为。如果统治者和执法者循规蹈矩,遵纪守法,司法者秉公判案,一视同仁,那么防止被统治者造反闹事则易如反掌。

人类历史已经证明,官府和警察干坏事或者“好心干坏事”的本事绝对要比社会上的犯罪分子大得多。纳粹德国当年没费啥劲儿就屠杀了6百万犹太人;中国大陆从1957年反右扩大化到文革十年动乱,陷入如山的冤、假、错案和政治迫害之中的民众一不留神就达数千万之多,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也遭受了空前可怕的破坏。

想当年,为了从制度上解决问题,1789年生效的美国宪法规定了很多约束政府的基本原则,诸如天赋人权、限权政府、主权在民、三权分立与制衡、法治而非人治、文官控制军队等。但是,从可操作性的角度看,这些原则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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