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而上学-第3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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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而上学。
732。
不可区分,而“一脚”只是象我们上面所涉及的,①在视觉上姑定为不可区分而已——每一延续的事物本是可以进行区分的,但在未加区分而在视觉上成为一时,我们姑定为一个不可区分之单位。
计量与所计量的事物总是同性而相通的;空间量度之计量亦必为一空间量度;分别言之,则长以一长度为计量,阔以阔,重以重,声音以声音,众单位以一单位为计量。
(我们于上列情况必需这样叙述,可是我们不能说列数以一数为计量;于数而论,引用上列叙述,大意是符合的,但不确切——因为数是众“一”所合成,所以说列数以一数为计量就等于说众单位以众单位为计量了。)
凭同样的理由,我们称知识与视觉为事物之计量,因为由于这些我们得知事物——实际上与其说它计量事物,毋宁说是被事物所计量。可是,我们以知识或视觉评估事物,也正象人们用曲肘来测量我们时,我们看到了曲肘,就说自己多少肘长一样。
但普罗塔哥拉说人是一切事物的计量,②其意亦即指说那能知或能见的人,就可凭其理知与感觉计量事物。
这些思想家似乎道出了天下之至理,这些名言实际不足为奇。
明显地,于是,我们如把元一在字义上作最严格解释,这
①参看1052b3,1053a5。
②“残篇”
1。
此语另见1062b14。
普罗塔哥拉此语原意为现象依于各人之视觉与认识。
人各以自己所见,测忖事物。
弗。培根“新工具”
(Nov。
Organum)卷一,41—46。又卷五,第四章论“氏族偶象”
(idolatribus)
,指摘“人神”观念(anthropomorphism)即依凭此语立论。参看107b23。又参看菩纳脱(Burnet)
“希腊哲学”卷一,97节。亚氏此章所论证与普罗塔哥拉此语本旨不全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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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一个计量,主要是量的计度,次要为质的计度。有些事物以在量上不可区分者为一,另一些则是在质上为不可区分;所以“一”的不可区分应别为两类,或者绝对是一,或当作是一。
章 二关于元一的本体与本性,我们该询问这究属存在于两方式的那一方式中。
这恰正是我们在列叙疑难时①所举的一题;“一”是什么,我们必须怎样设想这“一”
;我们应否将元一作为本体(毕达哥拉斯学派先曾这样说过,在后柏拉图也这样主张)
;或者我们毋宁由元一的底层别求其本性,象自然哲学家们所认知者,或以元一为“友〈爱〉”
,或以元一为“气”
,或以元一为“未定”。
②
于是,照我们在先讨论本体与实是时所曾言及,③假如普遍性〈共相〉均不能成为本体,而普遍实是本身,凡其命意为“与诸是相拟”
④而为是者,亦不能成为本体(因为这还是与“多”相共通)
,而只能作为一个云谓,则“一”也显然不能成为本体;“是”与“一”原为一切云谓中最普遍的云谓。
所以一方面诸科属不能脱离其它事物而成为某些实是与本体;另一方面,实是与本体既不能为科属,“一”同样也不能
①见卷B,101a4—b25。
②所举自然哲学三家之说为恩培多克勒、阿那克西来尼与阿那克萨哥拉。
③见于卷Z,章十三。
④παρααπα,“与多相比拟”或作“与多同在”
,或作“由多分离”解:G H M其实义为“普遍之是”
,相对于“个别之是”。此章论一之共相与殊分相应于普遍性与个别性。
“普遍”云谓见“释文”17a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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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而上学。
932。
成为科属。
又,元一的本性在各范畴中均必相似。现在,“一”既然具有与“是”同样多的命意;在质的范围内,“一”既是某些为类有定的事物,在量上相似地为某些为量有定的事物,我们也必须象询问何谓实是一样,在每一范畴上询问“一是什么”
;仅说这在本性上为实是或元一,这还不够。但在诸颜色中“一”是一色,如白,于是观察它色,一一由白与黑生成,而黑是白的阙失(如无光则成暗)。于是,假如一切现在事物均为颜色,诸现存事物就该各是一个数,但应为何物的数?
当然是为各色的数;而一就该是特殊的某一色,即白。相似地,如果一切现存事物均为乐调,它们也该各是一个数,这些音程的本体并不是那些数,而却是些“四分一音程”这样的数,于是这里的单位之“一”
,将不是那些“一”
,而是那些“四分一音程”。又相似地,如果一切现存事物均为言语,它们就该各是一些字母〈音注〉的数了,这里的“一”就该各是一个元音。又相似地,如果一切现存事物均为直线图形,它们该曾是一些图形的数,而“图形之一”该是那三角形。同样的论点适用于一切科属〈种类〉。所以,当在被动,在质,在量,在运动各范畴上各有其数、各有其单位时,在所有各例中,数都该是某些事物的各数,而“一”则为某些事物的特殊之一,这些殊一的本体不必恰合于普遍之一;于各范畴各事例的各数与诸本体,论点也相同。
于是,这“一”
〈殊一〉在各类事物中均为一确定的事物,显然在它本性上没有一例恰是“元一”
〈普一〉;但在诸色中我们所必须寻取的本一即是“一色”
,类乎如此,在诸本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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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所必须寻取的“本一”就该是“一本体”了。由于“一”
的某一命意在各范畴上分别相符于各范畴之是,元一遂与实是相合,而“一”却并不独自投入任何范畴之中,(“一”不入于“事物之怎是”
,也不入于质的范畴,但与实是相联系而存在于诸范畴中)
;说是“一人”与说“人”
,在云谓上几无所为差异(正象实是之无所离异于本体或质或量一样)
;成为“一”恰如成为“某一事物”。
章 三“一与多”在几方面相反。其一为不可区分与可区分的“单与众”
;凡已区分或可区分的称为众〈多歧性〉,不可区分或未区分的称为单〈统一性〉。
现在因为对反有四式而这里诸对反之一,既取义于阙失,它们就不是对反〈矛盾〉,也非相关,而应为相对。
①不可区分的单〈一〉其取名出于其对反,即可区分的众〈多〉,其解释亦由对反互为诠注,因为可区分的众,较之不可区分的易于为人所见,因此,凭视觉情况来说,“众”在定义上先于“一”。
我们曾在分别对成时,②于“一”的统系内表列有“相同”
,“相似”与“相等”。于“众”的统系有“相别”
,“不似”与“不等”。
“同”有数义;(一)有时为“于数相同”
;(二)
我们于事物之公式与数皆合一者称之为同,例如你与你自己“形式和物质”均合一;以及(三)假如其本体的公式
①四种对反中“相对”与“阙失”这两项并不绝对互斥,而可看作某一形式两端之消长,如阴缺则阳盛,阳缺则阴盛。
参考看卷T、104b27,卷I,105b26。
②曾见卷T,104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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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合一者,例如相等直线与相等四边形与等角四边形均称“相同”
,此类甚多,这些凭其相等性而谓之同。
事物并非绝对相同,(一)
而在它们综合本体上论则并无差异者谓之“相似”
,这些在形式上实为相同;例如大正方形与小正方形相似,不等直线亦相似为直线;它们相似而不是绝对相同。
(二)相同形式诸事物原可能有程度上的差异者,如不明见此差异亦谓之相似。
(三)事物具有同一素质者,例如“白”——其白度或稍强或稍弱而其为色式则一——亦谓之相似。
(四)
各事物之诸素质——或为一般素质或为重要素质——相同者多于相异者,亦谓之相似,例如锡,于白而论,似银,又如金,于黄赤而论,似火。
于是,明显地,相别与不似亦有数义。
“别”之一义为同的对反。(所以事物于其它各物不为同则为别,不为别则为同)。别的另一义是除了诸事物于物质及公式上均各合一者,悉成为别;若此,则你与你的邻人应谓各别。
“别”之第三义就是上述数理对象诸例。
①所以每一事物对另外的每一事物均可以“同”或“别”为云谓,——但这里为同为别的两事物均须是现存事物,因为这样的“别”并不与“同”相反〈矛盾〉;因此非现存事物不以别为云谓(“不相同”可以为非现存事物的云谓)。
“别”是一切现存事物的云谓;每一现存事物既于本性上各自为一,也就各成为互别。
“别”与“同”的对反性质就是这样。但“异”与“别”
①见于1054a35—1054b3。
两直线或两四边形虽相同相等,但各别为两线两图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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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不相同。所谓“别”与“别个事物”并不必需在某些特定方面有何分别(因为每个现存事物总是或同或别)
,但说事物相“异”
必需一事物与另一某事物之间具有某些方面之差异,所以凡相异者必须在其所公认的相同方面求其所以为异。此所谓公认的相同处即科属或品种;而所谓相异亦即在同科属上的品种之异,在同品种上的个别之异。
凡事物无共通物质,而不能互为创生者(亦即属于不同范畴者)
,谓之“科属有异”。如同在一个科属之内,则谓之“品种有异”
(“科属”的命意就指说两个相异事物〈品种〉间主要的“相合之处”)。
相对事物皆属相异,对成性为“异”的一个种类。归纳可以证明我们这个假定是真实的。凡事物不仅互别而更别于科属者,又事物之相别而仍隶于同一云谓系列①者亦即在科属上相同者,均可表现为有所相异。我们已在别篇②说明了什么样的事物为“于属相同”或“于属有别”。
章 四事物之互异者,其为异可大可小,最大的差异我称之为“对反性”。最大差异之为对反性可由归纳来说明。事物之异于科属者难于互相接近,它们之间距离太远也无法比拟;事物之异于品种者,其发生所开始之两极就是对成的两端,两极间的距离为差异之最大距离。但每一级事物间差异最大的那一端,也就是成为完全的一端。到这里再没有超越它的事物,而不为它物所逾越者这就完全。各级差异的系列,溯到
①见于986a23脚注。
②见卷,章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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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全异处便抵达这系列的终点(这与其它以达到目的为完全者其义相类)
,终极以外,更无事物;一切事物既尽包于两极之间,故以终为全,而既称为“全”
,便无所仗于它物了。这样,可以明白,对反性即最大差异;所称为“相对”的数义,其分别就在这些相对所达到那完全差异的不同距离,不同程度的对差就成为相应的各式“对成”。
若然,则这也可明白,每一事物只能有一事物为之对成(因为极端之外既无它极,而在同时间内也不能有更多的极端)
,而一般说来,如以差异论对成,则差异以及完全差异必须是两个事物之间的差异。
又,大家所承认的其它诸相对公式也必需是真实的。
(一)
所谓完全差异(因为我们不能在这差异范围以外为事物之“于属相异”或“于种相异”者另寻差异,这曾说明过①在科属之内任何事物不能与科属以外事物比论差异)
,(甲)不仅应是同品种事物之间的最大差异,也该(乙)以同科属内事物之具有最大差异者为相对(这里所谓完全差异是同科属事物间的最大差异)
;以及(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