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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章

物权法原理-第8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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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权论(下),第200页。)。

    以上各说,何者为当,迄无定论。惟论者认为,从现代市场经济要求极大地强化抵押权效力的现实出发,不仅设定抵押权当时既已为抵押物之从物的,应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而且纵使设定抵押权后成为抵押物之从物的,原则上也得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但是,在以下情形,抵押权的效力不得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其一,依现代民法理论,不动产也可为不动产抵押物之从物。如住宅范围内的停车场,即为房屋之从物。如设定抵押权当时,设定契约或登记簿上已载明限于建筑物的若干面积者,不宜认为其后营造的建筑物如车库等,也在抵押权效力所及的范围之内。至于以建筑物供担保而设定抵押权后所新增加的建筑物,则无论交易上有无独立的交换价值,以及是否属于独立物,依同一理由,应以登记的面积及范围为准,不宜解为为抵押权效力范围之所及(不同意见,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58页。谢先生略谓:以建筑物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其后该抵押物上所增筑(增加建筑)的部分如为独立物时,无论其是否为抵押人所建,皆不属于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但如果该增筑的部分如属于抵押建筑物的从物时,则应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如该增筑部分非属独立物,如于建筑物顶层增建一层楼或在其旁边增建一间房屋,因它们皆无独立出入的门户而仍然需要从原建筑物出入,无使用上的独立性,已成附合之物(如为第三人所建)或附属物(如为抵押人所建),依附合物与附属物法理,均属于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此等见解,是否妥适,值得斟酌。)。

    另外,这里有必要谈到法、德、日民法关于抵押权的效力得及于附合物的问题。按照这些民法典的规定,附合物,无论其附合者为动产或不动产(如房屋之增建),均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同时,也不问附合的日期是在设定抵押权之前还是之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皆属于抵押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

    其二,于抵押权设定前,第三人已就从物取得物权或具有物权性效力的权利时,第三人就该从物所取得的权利不受后设定的抵押权之影响。此所谓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指抵押权人虽得就该从物实行抵押权,但权利人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216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51页。)。

    (二)从权利

    所谓从权利,指为助主权利之效力而存在的权利。从权利与主权利的关系,一如从物与主物之关系。因此以主权利或其所属的标的物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之效力得及于从权利。例如以需役地设定抵押权时,从属于需役地之地役权,即为从权利,而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惟值注意的是,为保全抵押物的经济效用,近世以来发生了对从权利的概念予以扩充解释的倾向,即除本质上的从权利外,虽非本质上的从权利,但如该权利为抵押物存在所不可或缺时,也认为属于从权利。例如我国农村居民以其私有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其基地使用权即被认为是从权利,而应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再如,以农地设定抵押权时,抵押人取得的用以灌溉农地用的水权,实质也为农地之从权利,抵押权的效力自应及之。

    (三)孳息

    本书第三章已经谈到,孳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基于物的自然属性所生的孳息,包括果实及动物之产物等。

    首先考察天然孳息。

    由天然孳息的性质所决定,天然孳息在未与不动产或动产分离前,为不动产或动产之出产物,属于不动产之一部分,自属于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因之,天然孳息的不当分离,例如果实未成熟时,考虑到作为抵押物的果树即将被查封而故意采摘果实并丢弃者,即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抵押权人得依侵权行为规定寻求救济。关于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扣押后从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现代各国家和地区民法立法与学说理论多采肯定立场。而所以如此,目的不外在于剥夺抵押人于抵押物被查封后对于抵押物的使用、收益之权,避免抵押人妨害抵押权的顺利实行。另外,采肯定立场也与现代强制执行法理论正相合拍。依现代强制执行法理论,抵押物扣押后,扣押之效力得及于扣押物之孳息,自扣押井始,债务人即不得为有碍执行效果的行为。可见,自抵押物被扣押之时起,抵押人即应丧失抵押物之天然孳息的收取权。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抵押权的效力得及于抵押物扣押(查封)后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但现代各国家和地区民法又同时认为,抵押权的效力不得及于着手实行抵押权之前已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换言之,抵押物未受扣押前,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仍为抵押人所有,而不得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因为抵押权实质为不移转占有标的物而供债权担保的权利,因而抵押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后,并不丧失对抵押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如出卖抵押物)权。可见,不认抵押权的效力得及于着手实行抵押权之前已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确属得当。

    其次考察法定孳息。

    前面已经谈到,法定孳息,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一定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法定孳息为收益之一种。法定孳息可否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与上面谈到的天然孳息的情形大体相同,即也应依扣押之前与扣押之后的不同情形而分别论定。基于与扣押之前的天然孳息不得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的同样理由,并依抵押权关系中抵押人并不丧失抵押物之收益权的理论,抵押权的效力也不得及于抵押物扣押前由抵押物所生的法定孳息。即使抵押权所担保的原债权应由债务人支付利息的,除有特别情事外,抵押权人也通常不得以收取法定孳息来抵充利息之清偿('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阁1980年版,第305页。)。

    现代各国家和地区民法大都认为,抵押权人如已着手实行抵押权时,基于保护抵押权人利益的理由,法定孳息应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易言之,抵押权的效力,原则上应及于抵押物被扣押后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的法定孳息。但是,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就此设有较严格的限制。如我国台湾民法第864条第二句就规定:抵押物所生的法定孳息,唯有在抵押物被扣押,且被扣押的情事已向应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作了通知以后,才能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

    我国担保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据此规定可以知悉,关于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孳息的问题,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与以上多数国家和地区民法的规定大体一致。

    (四)抵押物之代位物

    近现代民法有所谓代位物制度。这一制度源出于债之关系中给付不能时的代偿请求权制度,现今已形成为一项重要的民法原理……“代位法理”或“代偿法理”(surrogationsprinzip)('日'柚木馨编辑:注释民法(第9卷),有斐阁1983年版,第372页。)。所谓代位,即代替权利主体或客体之地位,分为人的代位与物的代位。前者即权利主体之代位,以债权人代位权及代位清偿之代位为其典范,后者为权利客体的代位,即通常所称的物上代位。抵押物之代位,属于典型的物上代位。

    在抵押权关系中,抵押权标的物毁损、灭失,其价值如化为其他形态(如赔偿金)时(2所谓标的物化为别种价值形态,大抵有两种情形:其一是标的物绝对灭失,而其价值化为别种形态者,如房屋被人焚毁,变为所有人对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等;其二是标的物相对灭失,而其价值化为别种形态者。如所有人将标的物出卖,变为价金请求权,设定定限物权而取得对价请求权等。这两种情形,我国台湾民法与意大利民法对于抵押权及质权,原则上仅认标的物绝对灭失时发生物上代位,而对于标的物相对灭失则仅例外地于质权中认有小范围的物上代位;依日本民法,标的物无论绝对灭失或相对灭失,均得发生物上代位;德国民法仅对于租金债权、保险金债权及基于公用征收的补偿请求权,认有物上代位;至于瑞士民法,则仅对于土地之赔偿金、租金债权及保险金请求权,认有物上代位。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第233页。),该其他形态的价值(如赔偿金)便成为抵押权标的物之代位物或代替物,抵押权人得就该代位物或代替物行使权利,民法理论称为抵押权的代位性、物上代位性或代位担保性。

    关于物上代位的性质,学者因观察角度之不同,而主要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见解:

    其一是日本学者的见解。认为物上代位之所以为现代抵押权制度所承认,主要在于确保法律设立抵押权制度之宗旨能得以真正实现。因此原抵押物之代位物,不过为原抵押物之化身,抵押权人得独立支配其价值,并以之优先受偿。故物上代位,乃是法律基于公平观念,赋予代位物以担保物权的价值权性与优先清偿效力(学说称为作用上的物权性)而形成的制度,其机能与原抵押物并无差异('日'柚木馨编辑:注释民法(第9卷),第53页。)。

    其二是德国、瑞士学者的见解。认为物上代位乃是在原抵押物的代位物的债权上,新成立的一种债权质权,其次序与原来的抵押权的次序相同。此种债权质权系依法律规定而发生,故为法定债权质权(郑玉波:民法物权,第235页。)。

    以上两种见解,第二种见解不仅将这一问题复杂化,而且使人有治丝益棼之感,故不足采。应当肯定,物上代位,实质上不过为一种权利……即物上代位权,其客体即代位物。从而抵押权之物上代位,实质不过为原来抵押权的化身或延长,因而以上两种见解中,当以第二种见解为宜。

    关于物上代位权之行使,近现代民法如德、瑞、日民法,设有明文,学说也多有解释。一般地说,应依下述方法行使物上代位权: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前,为保全该代替物(代位物、代偿物),抵押权人得请求扣押;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应为抵押权实行之扣押。如有多数抵押权人时,应按各抵押权人的次序分配该代位物('日'本城武雄等:物权法,嵯峨野书院1984年版,第229页。)。

第87章 抵押权(6)() 
关于抵押物之代位物的范围,如前所述,以日本民法规定的范围为最广。按照日本民法,不仅抵押物因毁损、灭失所得受的赔偿金、保险金得为抵押物之代位物,而且出卖抵押物所得的价金,也属抵押物之代位物的范围(1须注意的是,因抵押权为权利人对抵押物具有无限制的追及效力的权利,因而如将出卖抵押物的价金亦纳入代位物范围,势必发生权利行使上的重叠(学说称为“两权重叠”)。即对卖得价金行使物上代位权,和对原抵押物行使追及权。此种场合抵押权人如何行使其权利,不无疑问。一种学说认为,此时应由抵押权人自行选择其中之一而行使,称为“两权选择并存说”;另一种学说认为,只有在行使物上代位权后,仍不能使债权金额得到清偿时,始可再行使追及权,称为“两权重叠并存说”。详情参见柚木馨编辑:注释民法(第9卷),有斐阁1983年版,第55页以下;'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273页以下。)。至于出租抵押物所得受的租金是否属于抵押物之代位物的范围,无论判例或学说,从来有肯定与否定两种截然对立的见解。惟新近以来,判例学说多采物上代位否定说,不认租金为抵押物代位物之范围。可以肯定,租金的物上代位否定说,是日本现今判例学说上的有力学说('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提要,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293页。)。

    值得注意的是,近现代多数国家和地区民法,关于抵押物的代位物的范围,多不采日本民法这种宽泛的立场,认为抵押物代位物的范围,主要限于抵押物因毁损灭失所得受的赔偿金。其范围大抵包括:其一,因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或其他可归责于他的事由而致抵押物毁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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