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训与惩罚-第1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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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剥夺一个公民最宝贵的东西,使他屈辱他陷入罪恶渊源,抢走他所珍视的一切,使他几乎陷于灭顶之灾,不仅剥夺他的而且剥夺他的不幸家庭的全部生存手段,这还不算是一种惩罚”(Desjardn,483)。有些陈情书要求废除这些“拘留所”:“我们认为,应该把监禁所夷为平地。……”了。1790年3月13日法令要求释放“根据国王密礼或行政机构的命令而关押在城堡、修道院、监禁所、治安所以及其他任何监狱的一切人”。
既然拘留明显地属于甚至在君主权力范围内也受到谴责的非法活动,那么它怎么会在如此短暂的时间里变成了一种最一般的合法惩罚形式呢?
最常见的解释是,在古典时代已形成了一些惩罚性监禁的重要范例。它们的声誉主要来自英国,尤其是美国最新的范例。这种声誉似乎使之有可能克服由陈旧的法律准则和专制的监禁功能所构成的双重障碍。看上去,这些障碍很快就被改革者发明的惩戒奇迹所荡涤,拘留随即变成了一个重大现实。诚然,对于这些范例的重要性是无可置疑的。但是,这些范例在提供一种解决办法之前本身就提出了问题——有关它们的存在和扩散的问题。它们如何能够成为现实存在,尤其是,它们如何能够被普遍接受?因为我们很容易证明,尽管它们在许多方面符合刑法改革的一般原则,但是它们在更多的方面不符合这些原则,甚至在某些方面是格格不久的。
在这些范例中,最古老的、也是被人们视为在某种程度上促成了其他范例的。是1596年设立的阿姆斯特丹教养院,由陆最初是为乞丐或少年犯设立的。它的运作遵循着三个主要原则;首先,刑罚的期限至少在某种范围内能够由教养所根据犯人的表现来决定(当然,这种权限可以在判决中加以规定,如,1597年,l名犯人被判处12年监禁,如果他的表现令人满意,可减到8年)。其次,劳动是强制性的,并作为一种普遍的手段(单人囚室仅仅作为一种补充的惩罚手段;一般的囚室关押4至12人,每张床睡2至3人);犯人完成工作可得到工资。第三,用严格的作息时间表,严密的禁律和义务规定,不断的监督、训戒、宗教读物以及一整套“劝善”“改恶”的方法,日复一日地控制着犯人。我们可以把阿姆斯特丹教养院当作一个原型。从历史上看,它是16世纪典型的关于通过不断的活动对人进行教育和思想改造的理论与18世纪后半期的教养方法的连接环节。而且,它提供的三种制度,后来都与基本原则一起得到确认,而每一种制度都沿着各自的方向发展。
根特”的监禁所主要出于经济原因安排了劳役。当时提出的理由是,懒惰是大多数犯罪的基本原因。1749年,有人对阿洛斯特法院判决的人做了一项调查。这无疑是最早的调查之一。该调查显示,这些不良分子不是“工匠和工人”(工人只想着通过工作养家糊口),而是“只想乞讨度日的二流子”。山〕这样就产生了一种想法,即建立一种场所,使之在某种意义上能够对那些证明是好逸恶劳的人进行一种普遍的劳动教养。这将有四个好处:减少公诉,从而减轻国家负担(据估计在佛兰德就将节省十万镑以上的开销);不必再从税款中支付赔款给被流浪汉所毁坏的林木的主人;将能造就一大批新工人,从而有助于“通过竞争降低劳动成本”;将使真正的穷人能够从必要的慈善事业中充分受益(Vilan,68)。这种实用教育将能重新唤起懒惰者对工作的兴趣,使他重新进入一种勤劳胜于懒惰的利益系统,在他周围形成一个微观的、简单化的强制性社会。这个小环境明确地展示着“不劳动者不得食”的箴言。工作应该是强制性的,但也是有报酬的。这样就能使犯人在拘留期间和获释后改善自己的生活。“应该使那种衣食无着的人产生依靠工作使自己获得温饱的愿望。通过监督和规训给他提供衣食。在某种意义上,他是被强制的,然后,他被利益所诱惑。他的道德受到矫正,他开始习惯于工作,他因积蓄了一点钱而渴望获释”,而且他还学会了一门手艺,“这将保证他不再冒任何风险而获得温饱”(Vilan,107)。这种重建“经济人”的工作排除了期限太短或太长的刑罚,因为如果时间太短,就不能获得劳动习惯和技能,如果时间太长,就会使学艺变得无意义。“六个月的期限对于改造罪犯和培养他们的劳动精神是太短了。”相反,“无期徒刑使他们陷于绝望;他们会对道德改造和劳动精神不以为然;他们反而会对逃跑和暴动的计划感兴趣;既然对他们的判决并没有剥夺他们的生命,那么为什么人们力求使他们感到生活是难以忍受的呢?”(Vilan,102一103)刑罚的期限只有在能够改造犯人并能在经济上利用被改造的犯人的情况下才有意义。
除了劳动原则外,英国的范例还增添了隔离原则。这是对教养原则的一个重大补充。这方面的基本思想是由汉韦(Hanway)在1775年提出的。他首先用消极的理由加以论证。他认为,监狱中犯人的混杂从近期看提供了逃跑的坏榜样和可能性,从长期看提供了恃强凌弱和串通合谋的坏榜样和可能性。如果让犯人在一起劳动,监狱就会像一座工厂。积极的理由是:隔离是一种“可怕的休克”,它既能使犯人免受坏影响,又能使之反省自己,在自己内心深处重新发现良心的呼唤;单独劳动将不仅是一种学艺,而且也是一种思想改造的活动;它不仅重建了“经济人”特有的利益情结,而且也整顿了道德主体的责任。单人囚室这种基督教君主政治的手段原来只残存于天主教国家,现在在这种新教社会中变成了同时重建“经济人”和宗教良心的工具。在犯罪和弃恶从善之间,监狱将把“两个世界之间的空间”建成一个使人恢复已丧失的主体地位的个人改造场所。汉韦把这个校正个人的机构称作“教养所”(见Hanway)。霍华德”和布莱克斯通于1779年将这些一般原则付诸实践。当时正值美国的独立使英国的流放政策偃旗息鼓,一项修改刑罚体系的法案正在草拟之中。监禁及改造人的心灵和行为的目标便进入了民法体系。由布莱克斯通和霍华德起草的法案在前言中陈述了单独监禁的三重功能:令人畏惧的做戒,改造思想的手段,学艺的条件。由于“被隔离监禁,从事有规律的劳动和受到宗教训导”,这些罪犯不仅会使那些想仿效他们的人产生恐惧,“而且会改过自新和获得劳动习惯”(177年法案前言)。由此产生了建立两个教养所的决定。一个收容男犯,另一个收容女犯。在教养所中,被隔离的犯人将被安排从事“最适宜愚昧、懈怠、恶习难改的犯人的奴隶劳动”:推转机器轮盘,固定操作绞车,抛光大理石,摔打梳理大麻纤维,把洋苏木(一种染料原料)锉成碎米,剪旧布,搓绳子,缝口袋。实际上,只在格洛斯特建立了一个教养所。而这个教养所也只是部分地符合最初的设想:对最危险的犯人实行彻底的隔离禁闭,而其他犯人白天在一起劳动,夜晚被隔离。
接着又出现了费城范例。这个范例无疑是当时最著名的。原因在于,在人们的头脑中把它与美国政治制度的各种革新联系在一起,而且它不像其他范例那样旋即便陷于失败和被抛弃的厄运。直到1830年代关于教养所的大辩论,它不断受到检查和改进。沃尔纳街监狱是于1790年开设的。它受到教友派教徒的直接影响,在许多方面仿效了根特和格洛斯特监狱。(10)犯人在车间里从事强制劳动,整天不得闲暇。这种劳动给监狱提供了财政来源,犯人也因人而异地得到报酬。这种报酬是使他们在道德上和在物质上重新进入严格的经济世界的手段。通过使犯人“不断地从事生产性劳动,他们就能弥补监狱的开销,他们不再游手好闲,并能为刑满后的生活积蓄一点钱”(I.aRochefoucauld-I。iancourt,9)。这样,犯人的生命就在不断的监视下被绝对严格的时间表分割了。每日的每一时刻都献给了一种特殊的活动,而且伴有特殊的义务和限制:“所有的犯人在拂晓时起床,整理床铺、洗漱和做其他必要的事情。这样他们通常在日出时就开始劳动。从这时起,除车间和规定的劳动场所外,他们不得进入任何房间或场所。……黄昏时,敲钟宣布下班。……他们有半小时打开床铺的时间,此后便不得大声交谈,甚至不得有任何声响”(Turnbull,15一16)。同格洛斯特监狱一样,这里没有实行彻底的单独禁闭。单独禁闭用于两种人,一种是曾被判处死刑的人,另一种是监狱内受特殊惩罚的人:“在那里(指单人囚室),没有任何活动和消遣,只能无明确限期地等待放出来”,犯人度过“漫长的焦虑不安,无事可做,只能像所有的罪人那样进行反省”(Teeters,1935,49)。最后,同根持监狱一样,监禁的期限可以根据犯人的表现加以修改。在查阅了卷宗之后,监狱视察员可以要求当局对表现好的犯人给予资赦。直到1820年代,这是不难做到的。
此外,沃尔纳街监狱还有一些与众不同的特点,或者说,这些特点在其他范例中是潜在的,仅稍有表现。首先是对刑罚不予张扬的原则。虽然判决及其理由应该公之于众,但刑罚应秘密执行。不需要公众作为目击者和惩罚的保证人来干预刑罚。犯人在大墙里面服刑这一确凿的事实,足以成为做戒。1786年法令的规定——让某些犯人在市镇和大路上从事公益劳动——所造成的街景不应再出现了。(11)惩罚与教养应该是在犯人和监督者之间展开的过程。这些过程应能对个人的全面改造发生效用,通过强制他从事日常劳动,改造他的身体和他的习惯,通过在精神上对他监督,改造他的精神和意志:“提供给他们的读物是圣经及其他宗教书籍。从市镇和郊区找来不同教派的牧师每周进行一次礼拜仪式,其他的训导人员可以随时接触犯人”(Teeter,1935,53一54)。但是,这种改造完全由监狱当局负责。隔离和自我反省不足以完成这种改造,单纯的宗教规劝也是不够的。对犯人灵魂进行的工作必须尽可能地经常化。监狱虽然是一个行政管理机构,但同时也是一个改造思想的机器。犯人一踏入监狱大门,首先要听管理人员宣读狱规;“与此同时,视察员要竭力强化犯人心中尚存的道德义务感,指出他所犯的罪行及其对保护他的社会所造成的恶果,讲明用他的教训和海过自新的表现做出补偿的必要性。然后,他们要使他承诺,愿意履行他的义务,规规矩矩地服刑。他们向他许诺或使他怀有希望,即在判决规定的刑期结束之前,如果他表现得好,就可能获释。……视察员有责任不时地与犯人逐个谈话,讲解他们作为人和社会成员的职责”(Turnbulzv)。
然而,最重要的是,这种行为控制和改造与对每个人的认识的发展密切相关,互为因果。每当有新犯人抵达时,沃尔纳街监狱当局都收到一份关于犯人罪行、犯罪环境的报告,一份关于对被告的各种检查的概述,以及对他在判决前后的表现的记录。如果人们想“决定采取何种措施来破除他的旧习”,这些材料都是必不可少的。在整个监禁期间,他都会受到观察。他的表现将会逐日记录下来。视察员(1795年任命了12位当地名人担任此职)两人一组,每星期视察一次监狱,熟谙监狱中的情况,注意每一个犯人的表现,决定给哪一个犯人缩短刑期。由于对每一个人的认识不断发展,这就可以在监狱中不按照罪行而根据所表现出的禀性将犯人分门别类。监狱变成了一个持续观察所,能够分辨各种恶习或弱点。自1797年起,犯人被分成四类。第一类是那些明确判定应单独禁闭的人或在监狱中犯有严重罪行的人。第二类是那些“众所周知的老犯人,……他们的厚颜无耻、蠢蠢欲动的本性、紊乱失调的性情和行为”在监狱中已经暴露无遗。第三类是那些“就其禀性和环境而言,无论在定罪之前还是定罪之后,人们都不会认为他们是惯犯”的人。第四类是特殊的、被考察的犯人,对他们的禀性还不甚了解,有的虽然已被了解,但并不应归入第三类(Teeters,1935,59)。这样,就形成了一整套个性化的认识。这种认识不是(至少不是孤立地)把罪行,而是把每个人身上隐藏的、在被观察的日常行为中表现出来的潜在危险性,作为参照领域。在这种情况下,监狱是作为一种认识机构进行运作。
在佛兰德、美国和美国范例所倡导的这种惩罚机构,即这些“教养所”,与改革者们所